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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是誰在鬼扯》 法律類(14)一罪一罰

一罪一罰,原是指「針對業經裁判之同一案件,國家不得再行追訴、審判 。」而言,但民國94年刪除刑法第56條(「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,以一罪論。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。」)之後,演義成:連續犯行中的每個行為,皆可單獨成罪。

一罪一罰,乍聽合理,實務面卻有著許多問題。

一、難認定「一罪」:

一罪本該一罰,但問題不在一罰,而是如何認定「一罪」或「數罪」。比如一次偷兩件衣服,與上午偷一件而下午再偷一件,前者是一罪還是兩罪?又後者是一罪還是兩罪?幹譙人家兩句,是公然侮辱了一次,還是兩次?
還有,一個主要犯行,可能會連帶數個犯行。比如殺死一個人,其殺人的前後過程可能涉及妨礙自由、強制、恐嚇、傷害、……,這麼多罪應該擇最重的殺人罪來量刑,還是與所有微罪混雜一起而失焦?刑法第55 條提及:「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,從一重處斷。」這樣卻又失「一罪一罰」精神。

二、刑罰過重:

刑法第320條提及: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罪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。」刑法第278條提及:「使人受重傷者,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。」於是,偷竊10次可能和砍一個人關一樣久。

三、實際執行多未秉持「一罪一罰」:

刑法第 51 條提及:「數罪併罰,分別宣告其罪之刑,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: 一、宣告多數死刑者,執行其一。 二、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,不執行他刑。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。 三、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,執行其一。 四、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,不執行他刑。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。 五、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,定其刑期。但不得逾三十年。 六、宣告多數拘役者,比照前款定其刑期。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。 七、宣告多數罰金者,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,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,定其金額。 八、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,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。 」多個死刑擇一與多個無期徒刑擇一,合理;死刑與無期徒刑者,不執行他刑,合理。但從第五款至第八款之「設上限」作法,刑罰打折優惠,已背離「一罪一罰」。

要將犯行拆解而「一個行為」一罰,還是「所有行為」包裹式論罰,仍須細細考量每個犯行之間有沒有「連續」性質。


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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